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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办理海外并购公司的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3-12-14        浏览次数:0        返回列表
前言:怎么办理,,
怎么办理海外并购公司的注意事项
标题:VIE 架构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截止至 2014 年 2 月 24 日,根据统计构 Fredrik 对赴美上市的公司的统计, 在 230 家赴美上市的公司中,有接近半数的公司(97 家)采用了 VIE 架构;在赴港上市企业中,也有 8 家采用了 VIE 架构。其中,VIE 架构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企业中尤为盛行,所占比例超过了一半为 53%,已经成为创新型企业赴美上市的主要模式。可见,赴美上市几乎必须采用 VIE 架构,而采用 VIE 架构却很难回避市场质疑因为其合法性颇受争议,法律风险也极大。同时,在这样的悖论下,在国内“让概念股(以下简称‘中概股’)回归” 的呼声也日渐高涨,而创业板和中小板则被视为是接纳中概股回归的。但是由于 VIE架构的复杂性,拆除过程中有很多繁琐复杂的程序,国内资本市场制度尚不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红筹回归之路似乎也不大顺畅。  此外,近年来的宝生钢铁和支付宝事件将VIE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暴露在 大众面前,而新东方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调查导致股价重挫使境外投资人对VIE架构的疑虑达到了顶峰。至此,VIE架构——这一帮助公司与境外资本市场实现对接的“宠儿”饱受质疑,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俨然成为了制造危的罪魁祸首。究竟是什么因素导致了VIE架构变成了达摩克利斯之剑?  在这种背景下,本研究的重要性就显而易见了,本文旨在系统性地研究 VIE架构在投融资领域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与法律风险,提出应当承认 VIE 架构的合法性,对其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和控制,通过完善我国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保障短期内 VIE 架构仍能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本文还对 VIE 架构引申出的优先股试点改革、通过自贸区试点改革摸索投融资的新方式等进行了探讨,对 VIE 架构的发展前景进行了展望,本文具有很好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问题的提出    2011 年的支付宝事件将协议控制模式即 VIE 架构 从幕后推向前台,使其为 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马云单方面修改支付宝 VIE 架构,使得海外资本市场对中概股的信心大打折扣;2012 年,新东方再度调整 VIE 架构被 SEC 调查,由此带来股价暴跌;随后,宝生钢铁的 VIE 架构因未被河北省地方许可向 SEC撤回上市申请,成为了被否定 VIE 架构的案例从而引发了舆论的普遍关注;2013 年,美国纽交所上市的安博教育集团被开曼群岛判决为临时托管。和此前双威教育被退市、新东方遭浑水做空等中概股危相类似,安博教育的 VIE 架构也如一颗定时,然而,安博教育却不幸成为首例被判托管的中概股;2014 年 1 月 17 日,证监会有条件地通过了华谊兄弟(300027)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案,并向其提出 5 条审核意见,要求公司在 10 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并提交,解释有关 VIE 架构的问题。  以上一系列的问题引发业界对 VIE 架构普遍争议和关注,在这一背景下, 本文通过系统的研究 VIE 架构的实质与内容究竟为何?VIE 架构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是否合法?VIE 在政策法律、境外上市、外资并购、合同违约、外汇及税务六个不同方面又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应当如何应对 VIE 架构的法律问题?VIE架构的发展前景如何?最终揭开 VIE 的神秘面纱。 三、文献综述 (一)国外关于 VIE 架构法律问题的研究文献综述   2003 年 1 月 16 日,FASB(Financial Accounting System Board,即“美国 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了第 46 号解释函(FIN46 “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Consolidation of 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对 CAP(Committee on AccountingPrinciples,即“会计程序委员会”)的第 51 号会计研究公报(ARB51)“合并财务报表”重新作出了解释,次比较系统地解决了 VIE 的合并问题。  根据美国会计准则 FIN46 的规定:“企业在财务报表中必须揭露 VIE 可能的亏损数字,在红筹上市过程中,如果在美国上市的母公司直接持有海外运营公司的股权,财务报表合并的会计基础就是美国 GAAP(GenerallyAccepted Accounting Standards,即‘公认会计原则’)中关于企业合并的FASB141;而在没有直接股权控制的情况下,财务报表合并的会计基础就是关于可变利益实体合并的 FIN46。简而言之,VIE 架构就是如果一个实体,尽管与另一个实体不存在股权上的控制关系,但是,其收益和风险均完全取决于该另一实体,则该实体构成另一实体的 VIE,双方财务报表应当合并。”  在国外,对 VIE 架构进行研究的学者大都是管理咨询师、注册会计师和风 险投资构,通过实际工作对 VIE 架构接触的工作经验,从 FIN46 的规定出发,分析了 VIE 的确定和合并问题。John M. Fleming(2006)发表“可变利益实体的可变利益确定”一文,对 FIN46 的规定做了细致的研究,明确了什么是可变利益。Thomas A. Gin(2010)发表“可变利益实体合并的新规定”一文,结合 FIN46的规定,对 VIE 的概念和和其他类似概念做了非常详细的区分。Liang Tao(2012)发表文章“淘金之路——互联网企业上市蓝图”,介绍了法律对互联网行业的监管和的 ICPS 如何通过 VIE 模式实现上市。  在会计合并问题与可变利益实体的定义之外,还有一些学者对 VIE 架构在 上市审计和管理咨询问题方面进行研究。George Georgiades(2005)发表文章“针对可变利益实体的审计程序”,从审计操作的角度出发,解决了针对可变利益实体的审计程序问题。Alan Reinstein、Gerald H. Lander 和 Stephen Danese(2005)发表文章“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依据 FIN46 的规定”,解决了会计师事务所和管理咨询公司如何应对 FIN46 的规定,帮助公司实现上市目的。  此外,还有学者结合 FIN46 的相关规定,从可变利益实体合并的利弊入手 进行研究。Victoria Dickinson、Michael. P. Donohoe 和 Gary A. McGill(2010)发表文章“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财务杠杆和税收筹划”,研究表明 FIN 46 的规定虽然显著增加了信息披露的成本,但是却提高了信息披露的质量10。ArletteWilson 和 Jefferson Jones(2004)发表的“新会计监管制度会减少可变利益实体的风险吗”一文,认为 FIN46 的规定不是为了限制 VIE 模式的使用,而是为了减少财务风险,提高财务报告信息质量。  通过文献的收集可知,国外关于 VIE 架构的研究并不多,均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目的公司。例如,Jeffrey D. Gramlich、Sanjay Gupta 和 Mei Feng(2006)在“特殊目的公司——盈余管理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发现:资金需求越多、边际税率越高的公司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实现上市的比例越大。Mark Carey(2007)在“特殊目的实体和资本证券化”一文中,通过建立资本证券化模型,证明了特殊目的公司的建立是为了减少破产成本。 1、 外汇登记,odi登记是什么,需要多长时间,代办贵吗 2、 有很多成功案例,37号文登记全套代办可以吗 3、 我们16年就开始做了,税务问题托管,后续的维护成本,金额多少合适,证书办理背景 关于境内企业对外投资,必须满足哪些条件,给出回复如下: 1、对外投资,其境内企业必须成立满一年; 2、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的款项不能大于境内企业注册资本; 3、境外设立的企业,必须与境内企业的行业有关联; 4、对外设立构成立后,从第2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必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交年检报告; 5、境内企业对外投资,必须前往企业所在地的商务部对外合作处,办理投资备案证书;接着又到市商务部及发改委咨询了办理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备案证书的流程及细节终协助该公司拿下了商务部发改委的两个对外投资的批文 6、在整个咨询过程中,没有一个部门可以统一详细的解答全部流程,每个部门只负责自己的那部分环节,无论从精力还是时间来说都给企业增加了不少的负担。对于整个环节而言,办理对外投资备案证书是前置的环节,特别是投资项目情况说明,是批准备案项目的关键。37号文登记,返程投资,外汇登记,odi登记证书 7、公司介绍我司是一家的跨境商务咨询公司,主要从事跨境投资(ODI)设计及落地、红筹和VIE设计及落地、返程投资设计及落地、进出囗咨询等方面的团队。 8、经过多年在这一领域的深耕,我们已为上百家企业的海外投资和并购、红筹和VIE设计的审批环节提供了咨询方案,为众多的企业架设起从境内到境外,从境外到境内的合法的资金通道。 9、我们这部分客户中的15%是上市企业。让资金的进出境合法、合规,为企业的“走出去”保驾护航,是我们的理念。在咨询项目中,我们往往能提供独到观点及真知灼见,这也是我们为客户服务的过人之处。这些真知灼见的背后,是企业每年数亿美元的跨境投盗项目。 业务范围: 1、公司构架规划,境司设立、跨境税收筹划、离岸豁免 2、ODI(企业个人37号文,返程投资备案)备案办理 3、FDI(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个人odi备案直接投资)备案办理 4、37号文境外融资VIE架构搭建" (二)国内关于 VIE 架构法律问题的研究文献综述  在立法层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限制类和禁止类行业的外资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制。其中,互联网业务属于限制类行业,外资持股不得超过50%,因此,离岸上市企业无法全资收购境内的运营实体。为了应对这一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律师等中介构联合设计出了 VIE 架构。2011 年 9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首次明确将“协议控制(VIE 架构)”纳入了监管范围。该规定第九条明确指出:“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易等方式”。     2011 年 6 月的“支付宝事件”引起了舆论对 VIE 架构的广泛关注,学者们也开始了对 VIE 架构问题的研究,在此之前,国内对 VIE 架构的研究很少。苑超(2009)从法律法规角度研究了外资并购中的协议控制及其监管。吴梅(2006)结合 FIN46 的规定,对 VIE 的合并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在对 VIE 架构进行监管时,一方面可借鉴美国现有的制度规定,同时要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  国内学者对 VIE 架构的研究大都是从该模式是否合法、应该监管和如何监管的角度进行研究的。王仁荣(2011)通过分析 VIE 模式的由来、应用、架构等,论证了 VIE 架构是有效且可行的,但必须对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胡俊伟(2011)认为 VIE 架构是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过程中与政策监管相博弈的产物,他分析了这种方式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了监管建议,冯英(2011)通过对支付宝事件的分析,认为 VIE 架构是合理的;王仁荣(2011)认为在“限制”类和“禁止”类行业采用 VIE 架构的企业都应该吸取 “支付宝事件”的经验教训,重新审视其 VIE 架构是否合法,设计是否恰当,风险是否可控,并且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弥补,以确保 VIE 架构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唐旗(2012)建议以证监会为主导,完善境外间接上市法律监管体系,统筹管理红筹模式、VIE 架构等境外间接上市模式,坚持宽严适度的约束与规范,注重证券监管合作;陈泽佳(2013)认为 VIE 架构利用我国相关监管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条件,企图巧妙地规避相关部门的监管,但 VIE 架构并非无懈可击,因为当事人虽然通过 VIE 协议所搭建的架构未必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但非常可能因符合合同法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而被审批关认定为无效,建议相关主管关应当尽快通过立法明确 VIE 协议控制行为的法律范畴,并明确其适用的范围,建立境内监管构与境外监管构沟通制,这样,才能将 VIE 协议控制构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此外,还有学者对 VIE 架构的未来发展进行了研究。张里(2011)认为不能全部推翻协议控制模式,否认协议控制是一种倒退;吴汉铭(2012)认为尽管 VIE 架构有助于化解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增加了外汇流入和结汇的压力,亟需相关政策对其进行完善20;林坤(2012)认为 VIE 架构是链接国内产业和海外资本的桥梁,通过分析业内人士对 VIE 架构的态度,得出在不影响国家安全的前提下,监管构应该避免“一刀切”的方法处理 VIE 架构问题的观点。   以上文章大都集中于对 VIE 架构的解释,认为应当对 VIE 架构进行关注,并且由于 VIE 架构存在较大风险,应当对其进行监管。但是,这些文章中对 VIE 架构法律效力与法律风险的分析却很少,也没有提出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此外,上述文章对 VIE 架构引申出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等经济改革鲜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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